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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粮液诉观山湖悦蓝白酒商行侵害商标权,法院部分支持

时间:2026-3-2 9:11:00

五粮液诉观山湖悦蓝白酒商行侵害商标权

修文县法院判决双方部分支持

【中国白酒网】2026年2月24日消息,天眼查数据显示,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了一则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裁判文书,案号为(2025)黔0123民初7724号,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法院为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5年12月30日,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观山湖悦蓝白酒商行(个体工商户)判决结果为部分支持。

以下是详细报道: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0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粮液酒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其独特的生产原料、生产工艺和生态环境,使五粮液酒具有独特风格,是中国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与著名民族品牌,多次荣获“国家名酒”称号,并首批入选中欧地理标志协定保护名录。五粮液品牌价值逐年攀升,多次获得“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中国品牌价值100强”“世界品牌500强”“全球品牌价值500强”。1982年,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各种酒”,经续展有效期至2033年02月28日。1991年09月19日,该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4年05月0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独占许可原告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该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观山湖悦蓝白酒商行(个体工商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2023)渝北证字第34425号公证书、《说明》、(2025)甘兰恒信公内字第2955号、《辨认/鉴定证明书》等证据,经法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21)沪0104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1982年02月28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核准注册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0类:各种酒。2004年05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现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33年02月28日。1991年0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曾多次荣获“国家名酒”称号,并首批入选中欧地理标志协定保护名录。五粮液品牌多次获得“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中国品牌价值100强”“世界品牌500强”“全球品牌价值500强”等荣誉。2023年08月0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其独占许可原告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商标的有效期限。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二、2025年03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阳通过“公证云”平台上兰州恒信公证处在线申办入口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2025年03月22日,兰州恒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5年01月07日,取证人员登录“闲鱼”平台,搜索名为“某某”的用户,点击查看经营资质显示公司名称为被告观山湖悦蓝白酒商行,个人简介处载明“想要详细了解的,这里介绍不了我,但是这里可以:”,取证人员点击了“某某八代浓香型白酒500毫升整箱6瓶”的链接并购买,后卖家“某某”关闭了订单并告知取证人员“单瓶不好发货整箱出售”,并要求取证人员加其微信。取证人员通过微信搜索,添加了名为“贵州某某酒(骗酒勿扰)大英子”的微信用户,通过该微信购买了“某某”酒一件6瓶,该用户通过顺丰速运方式向取证人员交付货物,取证人员为此支付1000.00元。2025年01月13日,取证人员收到包裹,后公证员使用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对其中部分证物进行密封。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取证人员调取的证据文件以及“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的存证信息(包括取证时间、系统日志等数据)进行校验、察看,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庭审过程中,确认公证物封存完好后,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实物,为塑料酒盒、玻璃瓶装“某某”白酒2瓶。酒盒及酒瓶正面居中位置标注有“某某”字样,并标注有“宜宾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经当庭与原告提交的正品相比对,原告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在防伪标识、开口处制作工艺、产品瓶颈连接处制作工艺等方面存在差异。2025年03月0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辨认/鉴定证明书》,使用放大镜对被诉侵权产品防伪标签、镭射封口标、包装盒、瓶、盖、等进行检验,与该公司相应包装材料印制特征不相符,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认为,第160922号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注册权利人及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商标注册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独占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盒及酒瓶瓶身等位置突出使用了“某某”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案涉商品瓶身上使用的“某某”标识,与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字体、字形一致,读音、含义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或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原告未举证证实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其所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实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00元。

案件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观山湖悦蓝白酒商行(个体工商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观山湖悦蓝白酒商行(个体工商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7.00元,被告观山湖悦蓝白酒商行(个体工商户)负担433.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观山湖悦蓝白酒商行(个体工商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来源:新浪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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